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19號、第1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月底之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登載收購銀行存摺廣告,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雖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於94年2月間,連續申辦板信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商業銀行等10家銀行帳戶後,陸續將上開銀行存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500之代價,連同帳戶提款卡、密碼單,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3之3號前、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幸福路口等處,販賣給上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羅文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2月21日,以電話詐騙方式,向乙○○謊稱其已中獎,惟需先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獎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4年2月23日將5萬元、15萬1千匯入板信銀行華江分行甲○○之上開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再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復華銀行板橋分行甲○○之上開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復華商業銀行94年6月2日復銀板橋字第0940010444號函覆之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4年5月10日板信華江字第0940550033號及94年8月16日板信華江字第094055008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對帳單等資料。
(四)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3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甲○○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19號及第19577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林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