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1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
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22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下同)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亦未依法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審查結果,核定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
82年度307,619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2年度415,702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3倍之罰鍰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以5%之罰鍰,另就原告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通報被告辦理。被告查核後以原告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15,702元,乃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203-25,淨利率16%)核定漏報所得額66,512元(營業收入415,702元×淨利率16%=所得額66,512元),應補稅額8,256元,並加徵怠報金4,500元;嗣因前計算所得額之淨利率應為14%,被告誤按16%計算,乃更正核定所得額58,198元(營業收入415,702元×淨利率14%=所得額58,198元),應補稅額為4,099元,怠報金維持4,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4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11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所得額15,132元及怠報金4,500元,變更核定所得額43,066元,怠報金為0元,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太極門為氣功武術團體,不是營利事業,太極門弟子代辦練功服係集體採購消費,並非銷貨行為,原告及太極門均無須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援引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顯屬違誤:
(1)原告於55年創立太極門以發揚氣功武術國粹文化、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為成立宗旨,陸續加入「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中華民國武術協會」成為其永久團體會員,40年來致力弘揚中華國粹文化於海內外,廣受國內外各界表揚及肯定。依臺灣省稅務局76年稅二字第03378號函釋,太極門自無辦理營業登記之理由,且目前國內氣功、武術團體及國術館均無辦理營業登記。
(2)太極門弟子練功所需練功服、背包、帽子、打坐墊等物品,係弟子本於服務之心互相幫忙代為訂購,由廠商將其貨物之所有權透過代辦弟子轉交給使用弟子消費,原告從不涉入弟子間之代辦,此種集體採購消費方式及流程在許多機關或團體個人間均所習見,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之定義,並非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被告援引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課以結算申報之義務,對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違誤。
2、又本件另涉營業稅事件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營業稅事件上訴,歷經年餘未依職權通知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竟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重新認定原告有營業銷貨事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起訴,顯有突擊裁判、違反程序正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規定之違法。又上開營業稅事件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本稅金額為3,130,871元,故原告起訴聲明撤銷之範圍為3,130,871元,惟上訴審判決主文第二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駁回後將回復至訴願決定之3,130,871元,其判決範圍與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2,
420,464元,顯然不符,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逾越上訴聲明,有訴外裁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而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之重大違法,原告業於94年12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應俟營業稅再審確定後再行審理,以避免裁判歧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500元。」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2、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由臺北市稅捐處審理結果,核認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2年度307,619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2年度415,702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款外,並按漏稅額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處以罰鍰,另通報被告就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法處理。被告以原告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415,702元,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66,512元,應補稅額8,256元,並徵怠報金4,500元;嗣因查得淨利率誤按16%計算,正確應為14%,乃更正核定所得額58,198元,應補稅額4,099元,怠報金維持4,500元。原告不服,未具明理由申請復查,原處分以:⑴本件經被告以87年3月21日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87年3月27日補具復查理由書並攜帶有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資證,惟原告僅傳真同案營業稅經臺北市稅捐處駁回之復查決定,及其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提之聲明訴願書外,迄未見提示帳簿文據資料,無從就其帳證審酌查核。⑵再本件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被告以92年9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進貨金額48,409,284元(其中82年度307,619元),視為原告之銷貨金額,應補徵稅額更正為2,420,464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廢棄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是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營業稅課稅資料為基礎,准依營業稅行政救濟結果,變更核定82年度所得額為43,066元(營業收入307,619元×淨利率14%=所得額43,066元)及怠報金為0元。
3、按我國現行行政訴訟係採二級二審,以最高行政法院為最終審,本件原告因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稅行政救濟案,已循序訴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告營業稅部分業已確定。次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俟營業稅確定,以之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參考,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營業稅案屬已確定案件,該判決並認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是被告基於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創立太極門以發揚氣功武術國粹文化、促進國民身心健康為成立宗旨,陸續加入「臺北市國術會」、「中華民國氣功協會」、「中華民國武術協會」成為其永久團體會員,無須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太極門弟子練功所需練功服、背包、帽子、打坐墊等物品,係弟子本於服務之心互相幫忙代為訂購,由廠商將其貨物之所有權透過代辦弟子轉交給使用弟子消費,原告從不涉入弟子間之代辦,此種集體採購消費方式及流程在許多機關或團體個人間均所習見,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之定義,並非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課以結算申報之義務,對原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違誤。至於本件另涉營業稅事件最高行政法院雖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重新認定原告有營業銷貨事實,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起訴,惟該判決顯有突擊裁判、違反程序正義、訴外裁判情事,違反行政訴訟法第第251條第1項、253條、259條規定之違法。原告業於94年12月7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應俟營業稅再審確定後再行審理,以免裁判歧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而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被告以92年9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846號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進貨金額48,409,284元(其中82年度307,619元),視為原告之銷貨金額,核定應補徵稅額為2,420,464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11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是原處分依據營業稅課稅資料為基礎及營業稅行政救濟結果,變更核定82年度所得額為43,066元(營業收入307,619元×淨利率14%=所得額43,066元)及怠報金為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依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號函釋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時,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應俟營業稅確定,以之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參考,而本件原告營業稅案屬已確定案件,該判決並認原告違章事實之存在,是被告基於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82年度以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亦未依法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核定原告當年度向訴外人渤海堂公司購進打坐墊(金額共計323,000元,含稅)銷售與他人,被告查核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203-25繡品、編織品,零售毛利率26%)計算原告當年度銷售金額為415,702元〔計算式:〈323,000÷1.05〉÷〈1-0.26〉=415,702〕,並以原告漏報此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203-25,零售淨利率14%)核定漏報所得額為58,198,核定應補稅額為4,099元,加徵怠報金4,500元,嗣因未能查得實際之銷售金額,乃改以查獲之實際進貨金額,視為原告之銷售金額,變更核定82年度所得額為43,066元(營業收入〈323,000÷1.05〉×淨利率14%=所得額43,066)及怠報金為0元等情,有甲○○銷售運動服等貨品款項收入明細表、甲○○、 游美容黃俊賢李秀景鄭萬得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太極門游美容在合庫三興友庫活儲帳戶非學會、會費收入明細表、太極門以游美容、黃俊賢等人在合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收取會員入會費、學會等各項費用明細表、太極門銷售運動服等貨品款項收入明細表、太極門自游美容、黃俊賢等人在合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轉匯款項明細表等件附卷(外置)、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附本院91年訴字第4209號營業稅事件案卷(二)第148頁可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於82年度以太極門名銷售打坐墊與他人,銷售金額共計307,619元(323,000÷1.05=307,619,即以未含稅之進貨金額計算),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原處分依查得資料,變更核定原告82年度所得額為43,066元(營業收307,619×(行業代號6203-25)零售淨利率14%=所得額43,066)等情,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主張太極門弟子練功所需練功服、背包、帽子、打坐墊等物品,係弟子本於服務之心互相幫忙代為訂購,由廠商將貨物透過代辦弟子轉交給使用弟子消費,原告從不涉入弟子間之代辦,上開行為並非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打坐墊之買賣係原告所設太極門門下弟子黃俊賢依原告之指示而為乙節,業據黃俊賢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其實太極門學會之總會即設於大安道館內,大安道館辦公室內設有代辦處,其他全省各地道館亦均設有代辦處…有關各地道館販售前述氣功服…等物品,均由我代為執行…」、「該批發票是我們師父(即甲○○)、師母要求我向廠商索取進貨發票及參考市價…」、「…打坐墊…上述販售物品,均由甲○○配偶游美容(弟子稱伊為師母)處理,何處訂製我不清楚…」「(太極門向渤海堂等廠商訂購…打坐墊…等,其數量如何決定)都是各道館提出需求由總道館計後向廠商訂購。」等語綦詳(黃俊賢85年12月19日、85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參照),則黃俊賢代為執行太極門各地道館販售氣功服、打坐墊等物品既受甲○○指示而為,而其就訂製處所猶有不明,足見原告稱系爭交易是弟子自發性互相幫忙代為訂購,伊未介入,上開行為非屬銷售貨物之營業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又本件原處分係依太極門自游美容、黃俊賢等人在合庫三興支庫活儲帳戶轉匯款項明細、渤海堂公司人員李秀景、打坐墊製造者武者功夫用品社人員鄭萬得及黃俊賢等人之證詞等資料,認定原告當年度有銷售打坐墊之營業行為及收入之事實,並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最高行政法院雖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無涉,是原告訴稱本件應待其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變更核定原告82年度營業所得額為43,066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處分關於准予核減所得額15132元,怠報金4500元部分,有利於原告,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處分併行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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