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七十五巷十號四樓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75巷1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20,000元,每月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詎被告自95年5月起即未付租金
,則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原告爰依民
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狀載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之通知,嗣該訴狀繕本業於95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
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翌日起應即終止,原告爰基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給付欠租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均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
月以上之租額為由,於起訴狀載明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之日
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之95年11月11日起,無法律上
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
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
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95年11月11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0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