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六角扳手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5年度訴字第3829號、96年度簡字第1512號、第1493號及訴字第25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及1年減為6月,嗣上開前3罪亦均經減刑,其中第1、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第3、4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4執行完畢,又扣案之上該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及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施用毒品等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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