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長壽黃硬盒香菸伍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指定專用於菸、菸草等商品之專用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一條香菸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購入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係未經前開商權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於同一菸品使用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猶基於營利之意圖,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約每週一次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之人壽公園內,以每包香菸二十五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開公園內當場查獲前開仿冒商標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五十三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菸酒菸字第○九七○○○八二○四號函影本一份、扣押物品相片四張、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未能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3)查獲仿冒商品香菸五十三包,數量尚非過鉅;(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尚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長壽黃硬盒香菸五十三包,除其中一包業經鑑定而滅失外(參卷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菸酒菸字第○九七○○○八二○四號函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所載),其餘五十二包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之「BOSS」牌香菸一百二十三包及「MILDSEVEN」牌香菸六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貳、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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