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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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97年4月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埔里酒廠附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未扣案,均已丟棄滅失),開啟丙○○所有之牌照號碼M9-243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將車內之電線接觸啟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㈡97年4月10日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路99之1號旁之茅埔內山區林班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未扣案,已丟棄滅失),竊取甲○○所有之檳榔約17000顆(價值約新臺幣15200元);得手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鄉○○路○道臺14線公路38公里處時,為警發現其駕駛贓車乃上前盤查,當場在車上發現上開檳榔約17000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皆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張順龍 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㈠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
在緩起訴期間內(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警惕更犯本案2件竊盜罪行;㈡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意欲不勞而獲一再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㈢竊得自用小貨車、檳榔之價值各約新臺幣40000元、15200元,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見卷附被害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㈢被告犯罪所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檳榔刀各1支,均未扣案,且據其供稱皆已丟棄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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