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885號上訴人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9,41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有上開訴訟救助事件卷宗可證,上訴人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