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5號),並主張聲請人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泰宏公司)因逢疫情致周轉不靈,幾無收入,聲請人林桂紅(下逕稱其名)名下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無力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9,412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林桂紅民國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正字第171961號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固可知林桂紅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438)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業經法院查封,然依林桂紅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林桂紅尚有多筆所得資料;另就聲請人主張煜泰宏公司周轉不靈,幾無收入乙節,則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此外,參以煜泰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煜泰宏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達1,000萬元,目前仍在營業中(見本院卷第11頁),實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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