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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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1號聲請人 莊榮兆 受判決人即被告 溫萬財
周龍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4年8月10日83年度上易字第5173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9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
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判決人即溫萬財、周龍修(下稱受判決人)前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98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51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依首揭說明,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聲請人既非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從形式觀之,顯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核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