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2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威良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晚間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威良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0時31分許,因私自藏匿睡前藥,並分給同舍之收容人食用,故需帶出舍房至中央台調查,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21時27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調查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1個半小時,更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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