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7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黃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約定借款三十六個月,按月攤還本金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貸款餘額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欠原告此筆款項部分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付不出來,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並無還款能力,希望能分期給付等情,非能據以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其中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至於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衡之被告經本院通知,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公示送達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基小字第2173號│├──┬─────┬─────────────────────┤│編號│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38,985元│自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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