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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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柏銘 相對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銀金
施學倫 兼相對人 施文科 相對人 施銘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一欄相對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曾銀金住臺北市○○區○○○路○段○○○○○號、施學倫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1、兼相對人施文科住同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3月29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一欄相對人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曾銀金住臺北市○○區○○○路○段○○○○○號、施學倫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1、兼相對人施文科住同上,爰依首揭規定,更正此顯然錯誤,乃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