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為六月六日晚上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平均三至四天一次,連續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三樓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因欲戒斷毒癮,乃於同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要求其母親 林阿素 通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自首其上揭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附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之尿液另送請臺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按目前地方衛生局係採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嗎啡反應,因前開測試方法較為簡單,故測試結果通常須再利用精密儀器加以分析,以得到正確之結果,而於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之情況下,目前最常確認之方法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若尿液中未含有煙毒反應者,幾乎不可能因服用藥物而會產生偽陽性反應。故本件被告之尿液亦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利用精密儀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係因曾施用海洛因而於體內代謝呈嗎啡,其尿液中始檢驗含有嗎啡反應無誤。又被告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點二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二一號函附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末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要求其母親林阿素通知警方,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阿素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二一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注射針筒共計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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