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吳雅宜優佳寶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
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布
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5,495元,迄今尚積欠貨款
187,952元。被告吳雅宜為清償其父親乙○○於96年間向原
告借款之債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
清償上開借款,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買賣
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2,952元,及其中185,000元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87,952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交付
原告185,000元用以清償系爭票款,系爭票款已全部清償完
畢。貨款部分因被告對單價仍有意見,所以還沒有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二)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
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30日各交付原告35,000元、35,0
00元、40,000元、30,000元、45,000元,共計185,000元

(三)貨款部分兩造同意以166,9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自9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共交付原告之185,000元,是否用以清償系爭票款?經
查,
(一)原告對被告自9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交付原
告185,000元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該款項係用以清償
系爭票款,辯稱:被告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清償由被告之父
親乙○○操控之千大御公司之前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查
被告自9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交付原告185,0
00元,該數額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符,被告主張該款
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應可採信。況原告亦自承被
告之父親乙○○並非訴外人千大御公司之負責人,在被告
及被告之父親乙○○資力不足情況下,衡情被告及被告之
父親乙○○應會將上開款項優先用以清償系爭票款,以維
護被告吳雅宜之信用,而不會將上開款項優先用以清償非
由被告及被告之父親乙○○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千大御公
司之前積欠原告之貨款。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訴
外人千大御公司之前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不足採信。系
爭票款既獲清償,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85,000
元,自不能准許。
(二)被告既尚未清償系爭貨款,兩造復同意系爭貨款以166,90
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66,900元,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
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
4,08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830元,原告負
擔2,2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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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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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7│185000元│AD0000000│9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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