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馬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11樓
之2,有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 簡易庭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