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X○○
相 對 人 甲○○○
丁○○
S○○○
Q○○○
6號
午○○
子○○
癸○○
號
W○○○
辛○
戌○○
J○○
H○○
G○○
戊○○
寅○○
卯○○
D○○
庚○○
辰○○
之1
E○○
號
地○○
玄○○
樓之2
巳○○
宙○○
丑○○
I○○
4號
乙○
A○○
己○○
K○○○
之1
酉○○
B○○
L○○
天○○
亥○○
宇○○
之2
黃○○
之2
C○○○
M○○
號
丙○○
申○○
N○○
V○○○
7之3
O○○
T○○
7之3
P○○
U○○
7之4
R○○○
3號
未○○
壬○○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潮簡
字第28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及附表所示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其他費用未
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又未陳明與本件訴訟費用有何
關連,並不能併入計算,特此陳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聲請人預繳
地政測量費12,000元聲請人預繳
戶政規費3,300元聲請人預繳
地政規費420元聲請人預繳
(非測量費用)
船票交通費用1,230元聲請人預繳;該次
勘驗本院僅有法官
、書記官、司機前
往,其餘金額係聲
請人自行前往之費
用,不可併入訴訟
費用計算。
合計18,390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分例負擔
。
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即相對人)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一A○○48分之176,513元
二卯○○864分之701,490元
三乙○108分之172,895元
四寅○○72分之1255元
五酉○○216分之185元
六I○○108分之1170元
七F○○48分之1383元
八C○○○公同共有12分合計1,533元
M○○之1
丙○○
九X○○12分之11,533元
十己○○24分之1766元
十一D○○108分之1170元
十二壬○○72分之1255元
十三申○○96分之1296元
十四黃○○144分之1128元
十五宇○○同上128元
十六B○○384分之148元
十七L○○同上48元
十八天○○同上48元
十九亥○○同上48元
二十K○○○288分之164元
二一辰○○同上64元
二二E○○同上64元
二三庚○○96分之1296元
二四地○○192分之196元
二五玄○○同上96元
二六巳○○96分之1296元
二七宙○○144分之1128元
二八丑○○同上128元
二九 甲○○○公同共有36分合計511元
丁○○之1
S○○○
Q○○○
午○○
子○○
癸○○
W○○○
辛○
戌○○
J○○
H○○
G○○
戊○○
R○○○
未○○
三十 N○○公同共有108分合計170元
V○○○之1
O○○
T○○
P○○
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