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495、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27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約一杯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返回斗六市○○里○○
街○號住處,同日18時許,復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其父親位於
斗六市○○路住處;嗣後,甲○○復騎乘前揭機車欲返回住
處,於同日18時15分許,其騎乘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內環路與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進入自治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
間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彎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未達該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斗六市○○路自對向行駛而來
,途經內環路、自治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應減速慢行,
詎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反而以時速約30、40
公里之速率欲通過該路口,致甲○○之機車車頭在前揭路口
不慎與乙○○左側身體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2人均
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側股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左
側脛股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
害,甲○○則受有腹部鈍傷、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均互相撤回告訴,另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許,當場測得甲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5mg/l。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紙、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與洪揚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按人體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約每小時0.1mg/
l,此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在卷,自被
告於96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騎乘機車以迄酒測時,約已過
3小時45分,則被告當日酒後初次騎車之際之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0.65mg/l;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濃度
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濃度達0.5mg/l時,
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
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96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騎乘機車之際之呼氣酒
精濃度,已明顯超過前揭標準,顯見其於當日15時15分許騎
乘機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然無法注意路況及安全
駕駛,竟仍罔顧行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開車
上路,並因此肇事,造成自己及對方均受傷,傷害部分嗣後
已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告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