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拘票、拘提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8日屏檢瑞安95執1426字第23912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