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參諸被告於96年間,亦因酒醉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刑,而受有罰金刑處罰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顯對行車安全可能產生相當之危害,雖被告於警訊時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然其於攔查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身上酒味濃郁,訊問過程語無倫次、目光呆滯木僵等情,有警卷所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證,足證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