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2年2月10日、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59號、9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5日11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至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南華大橋下之堤防旁,由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剪斷甲○○所有用以施作堤防修復工程之鍍鋅鋼線,再與丙○○共同將剪取之鍍鋅鋼線搬到車上,共計竊得鍍鋅鋼線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旋即駕車離去。嗣於當日11時45分許,其
2人沿堤防駕車行駛約5百公尺時,巡邏警員因據報前往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南華大橋下之堤防附近,發現乙○○駕駛之前開車輛上載有竊得之鍍鋅鋼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
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與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及鉗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前述竊盜行為所用之扣案鉗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洵堪認定為兇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2年2月10日、92年10月13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59號、92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參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年值壯年,本可期自食其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甲○○已取回失竊之鍍鋅鋼線,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所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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