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動產擔保標
的物罪。又按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其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1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為30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繳付13期
借款即未再給付,而擅將動產抵押交易標的物出質交予他人之違約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借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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