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椰子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10月15日9時30分許,於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35
1之322地號土地之椰子園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椰子刀1支,自該處之椰子樹割取椰子20粒。嗣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椰子刀1支。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相片6幀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椰子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被告甲○○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椰子刀1支,係鐵製堅硬之物,具相當之長度,有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在客觀上足以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貪圖小利而持兇器竊盜竊取他人椰子,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被告行竊所用之椰子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