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7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限牌下注單壹張及帳冊簽注登記本貳本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學昇文具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至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香港地區之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予甲○○(聲請書誤載為予「禹古意」,應予更正),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星期2、4、6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4星」,則可分別向其取得5,7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賭客並直接至上址「學昇文具行」向甲○○領取彩金或交付賭金。賭客乙○○即於98月1月初某日,以上開方式向甲○○下注若干金額而為賭博行為。 嗣經警 於98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限牌下注單1張、帳冊簽注登記本2本等物品。
二、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學昇文具行」之負責人,且扣案之帳冊簽注登記單上之開獎號碼、金額等係由伊所填載,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試著在捉牌,並未賭博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觀以扣案之帳冊簽注登記單上除有關於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記載外,並逐一按開獎日期、類別,記載該日進出之金額(見偵卷第24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被告甲○○自97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反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眾賭博以牟取財物,使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得遂行賭博行為;被告乙○○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足以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甲○○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犯罪所得、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被告乙○○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限牌下注單1張,及帳冊簽注登記本2本,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