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13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本件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 莊郭裕 於民國(下同)89年07
月12日邀同被告丙○○、 莊林仙花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得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借款,約定於109年07月12日
借期屆滿,約定利息按聲請人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
率百分之0.41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
暨違約金概依借據約定計算之。(二)訴外人莊郭裕就上開
  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1年09月11日,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莊郭裕之財產(即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實字第33482號強
制執行事件),並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完畢,僅部份受償
;又於96年07月05日對莊郭裕等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南地方
法院96年度執方字第45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亦僅部份受
償。尚餘借款本金99,541元整及如前述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
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135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89年7月12日預簽連帶保證人契約時,曾當場向原
告調查人員表示,因本身信用瑕疵,恐已牴觸國家金融法
令當保證人之資格,原告調查人員告稱:依一般實務慣例
,信用有瑕疵是無法當借款人及保證人,倘送聯合徵信中
心調查結果有問題,將另行通知更換保證人等情。此後,
被告即未獲原告任何更換通知,然被告當保證人之資格不
符確是事實,顯然原告故意不作為,已違反金融法令及原
告放款之基本原則,原告手段之不正當、不誠信自與詐欺
無異。(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1條、
  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
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此乃金融機構
辦理無擔保放款或保證條件之限制,原告身屬金融機構成
員,自應遵守國家法律之規範。況,原告辦理放款及保證
事宜,倘違背法令,亦有背信之問題,原告應知之甚稔。
本件因放款所衍生之保證資格疑義,依上開銀行法及民法
之規定,乃至原告平時放款之實務運作,均「不可能同意
」當時已信用瑕疵資格不符之被告當本件放款之保證人,
  是被告於89年7月12日預立當保證人之法律行為,因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無效之訴外人
莊郭裕借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所積欠之九萬餘元,
自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本院91年度執實字第33482號分配表、本院96年度執方
字第45249號收取命令及債權額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一致,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一四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業已與原告就系爭借款保證契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被
告並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確認無誤,則兩
造間連帶保證契約應即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亦即被告
應依約定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雖辯稱:伊曾告知原告
之承辦人員,因本身信用瑕疵,恐已牴觸國家金融法令當保
證人之資格,原告調查人員告稱:依一般實務慣例,信用有
瑕疵是無法當借款人及保證人,倘送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結果
有問題,將另行通知更換保證人等語,縱令屬實,然原告並
未更換連帶保證人,被告自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則系
爭放款並不違反銀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其他強制、禁止
法令而無效,且是否同意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其權責在原告
,原告經過審核後,認定被告信用並無瑕疪,同意被告為
本件之保證人,被告亦同意與之締約,當不會發生貸款契約
無效之問題。被告辯稱伊信用瑕疪,應不可能擔任保證人,
故系爭借款契約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四、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均非無效,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其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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