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上訴人 潘錦達
黃哲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本件上訴人潘錦達上訴意旨略稱:(一)、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陳則宏 因變更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為殺人犯意,已屬共犯之逾越,而非與伊及黃哲民等人同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亦即被害人 蘇家輝 係因陳則宏持球棒猛擊其頭部之殺人行為而死亡,非因少年藍○○等人之共同徒手毆打臉部及身體之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乃死於陳則宏逾越共同傷害犯意之殺人行為,竟又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藍○○等少年之共同徒手毆打臉部及身體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其事實認定與所持理由已不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被害人之死亡乃因陳則宏臨時起意而逾越共同傷害之犯意後所為之殺人行為,原判決既認定伊於提供球棒予陳則宏時,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僅該行為屬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並不及於陳則宏持球棒敲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故伊提供球棒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已因陳則宏變更犯意後之殺人行為介入,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事實上,關於伊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所應負責之範圍,僅及於藍○○等少年以徒手、腳踹被害人臉部及身體之行為,此部分純屬輕微之皮肉傷,顯與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欠缺因果關係。(三)、原判決雖在形式上就伊如何於客觀上能否預見及主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闡釋,惟實質上仍未說明伊於客觀上確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原判決僅以伊於陳則宏等人行為後之反應,即認定伊於交付球棒予陳則宏時,即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要與論理法則有違。二、上訴人黃哲民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陳則宏、藍○○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伊於案發時僅尾隨在陳則宏、藍○○等人之後,並未到達案發現場(即被害人被毆打倒地處),更未隨同陳則宏一起衝向被害人,則關於伊是否確實有與陳則宏一起衝向被害人,並跑至被害人倒地處助勢,自有究明之必要,迺原審對此未依卷內資料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判決,自有未當;且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與現場所發生之事實不符。(二)、伊於離開現場上車後均未為任何表示,原判決僅憑陳則宏之推測之詞,即以伊於案發前並未反對、案發後亦未阻止等情,逕認伊自始具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應負共謀共同正犯之罪責,並遽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潘錦達、黃哲民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潘錦達、黃哲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潘錦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黃哲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潘錦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加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黃哲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其等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潘錦達、黃哲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潘錦達與陳則宏因少年藍○○向其等告以伊前遭蘇家輝毆打,陳則宏聞言後乃提議教訓蘇家輝,且隨即邀同黃哲民及黃○○、林○○等少年共同為之,並由潘錦達駕車前往搭載黃哲民等人,途中其等即在車上謀議教訓蘇家輝,俟抵達汐止火車站後,先由少年藍○○、尹○○下車確認蘇家輝所在位置後,再由潘錦達交付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予陳則宏,潘錦達則留於車上等候接應,旋藍○○與陳則宏、黃○○、林○○依序快步衝向蘇家輝並圍堵之,黃哲民與尹○○尾隨在後,嗣藍○○先以手肘撞擊蘇家輝之左臉致其側身倒地,旋蹲下拳毆蘇家輝臉部,復由陳則宏持木製球棒朝蘇家輝頭部接續敲擊數次,少年藍○○等人見狀,猶共同持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蘇家輝之臉部及身體,俟見蘇家輝已毫無反應、無法動彈,其等始停止攻擊,並與尾隨在後趕到之黃哲民、尹○○一同折返潘錦達停車處,由潘錦達駕車搭載其等逃逸,核與陳則宏及證人藍○○、林○○、黃○○、尹○○、 陳以倫 等人所述相符,並有木製球棒、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扣案或存卷足憑。而蘇家輝遭受上開攻擊後,奄奄一息,經緊急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救治,惟其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瞳孔擴大、大小便失禁,嗣再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猶因頭部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壓升高,縱經施以右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等手術,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告訴人 蘇禎安 、證人陳以倫、 詹育賢 之證詞及卷附台北縣政府(改制前,下同)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急診病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足證上訴人等確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潘錦達所辯伊並無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故意,且伊當時係留在停車處顧車,因距離被害人遭攻擊地點約數十公尺,無法看見被害人被攻擊之情形,不可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黃哲民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不知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認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是在多數行為人共同為傷害之情形,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為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為其他共同正犯在客觀上可能預見,各共同正犯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即應負責。又因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加重結果有無過失以為斷。按人之頭部、軀幹等處均屬人體要害,極為脆弱,不堪重擊,倘以質地堅硬之木製球棒予以重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眾所周知,且糾眾持械毆打他人,客觀上極易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非一般社會人士所不能預見。潘錦達、黃哲民與陳則宏及少年藍○○、黃○○、林○○等人,事先謀議合數人之力以教訓被害人後,由潘錦達將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交予陳則宏,俾便陳則宏下車後持以攻擊被害人,黃哲民明知此情,仍於陳則宏持球棒下車尋找被害人時,尾隨在後、前往助勢,見陳則宏等人毆打被害人時,更未加阻攔,雖上訴人等僅欲傷害被害人,惟其等對於持木製球棒朝人頭部或身體重要部位猛擊,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害而致死亡之結果,均有注意之義務,且能預見而未預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藍○○與攜帶木製球棒之陳則宏及少年黃○○、林○○衝向被害人並圍堵之,而陳則宏則持木製球棒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後腦要害,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雖經延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且依卷附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之死亡,應係肇自頭部鈍器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等人合數人之力共同傷害被害人,被害人雖因陳則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球棒毆打死亡,然潘錦達提供兇器,黃哲民在場助勢,因自己之先行為均有防止陳則宏出手之義務,其能防止而不防止,此不作為自與作為同等評價,而顯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上訴人等均未下手毆打被害人,然其等既共同謀議教訓(傷害)被害人,由潘錦達負責駕車接應,黃哲民隨同陳則宏等人前往尋仇,並由潘錦達提供木製球棒予陳則宏,黃哲民則尾隨在後,併同前往助勢,則其等間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實行行為,難謂對傷害部分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是上訴人等主觀上雖無殺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上開傷害行為,極易因被害人傷勢嚴重、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普通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等對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有注意之義務,且能預見而未預見,被害人嗣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等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至於共同正犯間之犯罪行為,既彼此互相利用,作為自己犯行之一部,自應整體觀察,合一判斷;共同正犯之個別行為或舉動,是否均為加重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在所不問。原判決因而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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