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凌晨2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2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中華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甲○○攔停檢查時,並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3次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嗣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因乙○○仍拒絕實施酒測,員警甲○○乃以其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事由,當場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上開車號機車之移置保管職務。乙○○明知甲○○當時係執行職務,竟因不服員警甲○○舉發其交通違規並欲移置保管其機車,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拉住其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車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依法執行車輛移置保管之公務,並於拉扯之中致甲○○受有右側踝挫傷瘀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甲○○以現行犯逮捕並予以制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職務報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當時係執行公務,僅因不服員警掣單舉發其交通違規及依法執行車輛移置保置之職務,即徒手拉住其機車車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車輛移置保管之公務,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其他刑事前科,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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