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堂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肇事遺棄│││││││├────────┼────────┼────────┼────────┤│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4日│99年1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67│99年度偵字第9742│││││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99年度審交訴字第│││實││1093號│120號│││審├─────┼────────┼────────┼────────┤││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100年3月3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5月31日│100年5月3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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