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齡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言論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齡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言論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意圖散布而竊拍告訴人 蕭永崎 手機內之相片及LINE對話內容後,已進而為散布之行為,則其意圖散布而竊拍之行為,應僅屬散布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1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罪,顯屬贅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竟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言論並散布供人觀覽之,致使多數人得藉此窺得告訴人個人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5萬元且需扶養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用以翻拍告訴人手機內相片及LINE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型號不詳,不含SIM卡),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9號被告陳美齡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齡為蕭永崎之前妻(二人係於民國106年8月25日離婚),於106年10月5日2時許,趁蕭永崎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熟睡之際,未經其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照相之方式,翻拍蕭永崎之手機內之相片及資料,並基於散布上開相片及資料之故意,將所翻拍之相片及資料傳送予他人而散布之。
二、案經蕭永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陳美齡坦承上情不諱,並稱係為瞭解其與告訴人離婚之原因。
二告訴人蕭永崎於警詢時及本署之證述。
三告訴人蕭永崎提供LINE手機軟體對話紀錄1份:佐證
被告確有以照相方式翻拍蕭永崎手機內之相片及資料並散布之。
三、核犯被告陳美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罪嫌及及同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上開竊錄所得活動及資料罪嫌,而竊錄應係散布之前階段行為,請論以散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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