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4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兆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朱兆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竟疏
未注意交通規則,逕自闖越紅燈號誌,就其因此不慎撞擊告訴人 呂秀華 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於肇事後又未提供告訴人妥適之照顧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27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65號被告朱兆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兆春於民國106年10月6日18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泰順街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不慎撞及由呂秀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呂秀華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傷害。詎朱兆春知其肇事,應有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後短暫停留,未協助報警,亦未經呂秀華同意,即獨留呂秀華在場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呂秀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確有肇事並未待救護即離去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華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份。
五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