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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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黃惠明(原名:蔡惠明)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惠明以被告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9-101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6筆,合
計新臺幣(下同)40,35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
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
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
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
清。詎被告黃惠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3
,6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黃美惠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惠明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金額也沒有意見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
款契約、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就學部分銷
帳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且被告黃惠明陳稱對於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金額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另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黃美惠,被告黃美惠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黃惠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