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宗文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宗文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宗文城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 林宏瑜莊冠倫 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宏瑜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瑜、莊冠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宗文城、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為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已經遺失,也沒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交付給任何人使用,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二)經查,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上開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因本案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均未曾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警局等單位申報或辦理本案帳戶資料掛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交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有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可憑(偵卷第69頁、第75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宏瑜、莊冠倫,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匯入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該銀行帳戶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瑜、莊冠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1頁、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47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亦堪予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一銀、台新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參以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除可能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或警察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況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不能確定來源之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2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2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觀諸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有車手提領畫面影像照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83頁、第217頁),而本案帳戶資料未辦理掛失手續乙節,已如前述,顯見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隨意支配控制,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騙款項,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平時都沒有在使用等語(交查卷第52至53頁),然觀諸本案一銀、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記載內容,本案一銀帳戶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18日遭設定警示帳戶止,有密集轉帳、提款、存款、台哥大電信扣款、簽帳扣款之交易紀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則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前揭遭設定警示帳戶日止,有密集轉帳、提款、存款、刷卡消費之交易紀錄等情(本院卷第135至183頁、第197至21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沒有使用本案一銀、台新帳戶等情,顯不相符。
2.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辯稱:因為其錢包於110年間遺失,所以本案一銀、台新銀行帳戶提款也跟著錢包一起遺失等語(交查卷第54頁),然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日期係111年4月11日,有該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75頁),是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述於110年間遺失;再者,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一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並將提款卡和套子放在一起,詐騙集團撿到我的卡片後,才知道我的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然提款卡密碼係向銀行提領、轉帳之重要憑據,為了防範他人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有被冒領或作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一般人多將提款卡與密碼分開保管,避免提款卡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以被告將可熟記之密碼刻意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並和提款卡一起存放,不僅有違一般人應具有之將提款卡、密碼分別保管之常識,益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較為可能,而非遺失之情形。
3.是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始遭詐騙集團盜用乙情,有諸多疑點且與常情不符,當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焚化爐工作人員,有使用帳戶轉帳及提款經驗等語(交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供稱:知道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之中,不容易查詢金流去向,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他人等語(交查卷第53至54頁),足見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前有因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而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六)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2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一般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斟酌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與告訴人林宏瑜成立調解、拒絕與告訴人莊冠倫和解或調解等情(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59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依靠家人、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兔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259頁、第268至269頁、第2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或有何實際管領、處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一銀、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1告訴人林宏瑜假冒「迪卡農」人員與林宏瑜倫聯繫,向其佯稱消費過程出錯,需依指示辦理取消及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1年8月18日17時27分許2.111年8月18日17時33分許1.49,987元2.26,123元本案一銀帳戶2告訴人莊冠倫假冒「博客來」人員與莊冠倫聯繫,向其佯稱訂單遭重覆誤設,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1年8月18日19時57分許11,988元本案台新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