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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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8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巫依芳 債務人 林紫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二筆信用貸
款,聲請人先於112年5月11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36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7%計算之利息【現為8.05%】;聲請人再於112年5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53%計算之利息【現為5.11%】。上開二筆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動用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1月23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5,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㈥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348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0000元林紫君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5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185747元林紫君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3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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