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畢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余畢 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委由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應更正為「委託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進行抽血鑑定」;第8行所載「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5毫克」,應更正為「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9」;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畢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9,超出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45頁背面之偵詢筆錄內容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號被告余畢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畢將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許起訖同日22時許止,在臺東縣海端鄉霧鹿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18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人車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12年12月3日1時32分許,委由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20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畢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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