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 律師上訴人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丙○○自警訊伊始以迄檢察官偵查中,始終未指上訴人乙○○有指使彼等扣押 蔡健雄 ,或其他共同犯罪行為,嗣因丙○○要求伊出錢替另一共同被告甲○○辦理交保,及要脅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其女友不遂,惱羞成怒,始於第一審審理時故意誣攀係受上訴人乙○○之指使及提供資料於彼等,原審對此未為詳查,又對請求向台北看守所調取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乙○○與丙○○會面時之錄音帶予以播放鑑定究明真相,恝置不理,率以丙○○前後不一之有瑕疵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乙○○亦參與犯罪之依據,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又依丙○○從偵查,一審以迄二審之供述及陳報狀所載或稱:「是 李鴻飛 叫他去的」,或稱「由李鴻飛告知蔡健雄之行踪」、「是在黑板上看到的」、「我去李鴻飛處看到黑板上寫的」,在在均足以證明丙○○之所以知道蔡健雄之行蹤,並非出於上訴人乙○○之告知,原審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對上訴人乙○○究竟與共同被告丙○○有無犯意之聯絡,如何聯絡?如何謀議?又行為如何分擔,均未調查記載其理由。且丙○○等向蔡健雄討債時,其過程留有錄音存證,其間並無強暴脅迫蔡健雄夫婦之行為,原審對該錄音帶內容未送請有關單位鑑定其真偽,徒以「被告既有準備,自不可能在錄音當時語出脅迫,以致為犯罪之證據……」,即予否定該錄音帶之證據價值,顯有調查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另上訴人丙○○、甲○○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丙○○從未提過伊是竹聯幫的,更未說拿不到錢就要把人帶回去或帶到山上,及未提到至少要三、五十萬元之事,反是告訴人蔡健雄、 郭明娟 夫婦等要求先開個「譜」給其等去籌錢,而故陷上訴人丙○○、甲○○妨害其等自由,伊等並未押郭明娟上樓找 陳郭欣欣 借錢,亦未強押蔡健雄在樓下等候,且無拿出類似扁鑽之鐵器抵住蔡健雄強索車馬費或債款,亦未強索蔡健雄之行動電話BBCALL等物,此乃蔡健雄自行提出。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以告訴人等不實之指訴資為裁判論罪之基礎,顯有違採證法則。㈡伊等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根本無任何脅迫言語,告訴人等係主動要求一同前往陳郭欣欣家中借錢,證人陳郭欣欣之證詞係傳聞之言,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審未察率以採用,顯非適法。㈢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書狀中及同年五月十七日調查程序中聲請傳訊告訴人蔡健雄、郭明娟夫婦及證人陳郭欣欣予以查證,原審未予傳訊,率行判決,不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曾因偽造文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爰蔡健雄、郭明娟夫婦因經營百麗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之需,自八十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止,由 林清灥 提供金錢透過乙○○,或直接由林清灥陸續借貸款項予蔡健雄夫妻共三千七百萬元。嗣因蔡健雄、郭明娟無力清償,乙○○、林清灥雙方乃因蔡健雄、郭明娟夫婦之債務應如何清償發生爭執,林清灥原委託丙○○向乙○○要債,丙○○與甲○○找到乙○○以後,乙○○告以借款均係蔡健雄、郭明娟夫婦所借,乙○○旋即與丙○○、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由乙○○告訴蔡健雄、郭明娟之行蹤,並暗示找到蔡健雄、郭明娟時應採取非法行動,由丙○○、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自台北市○○街跟蹤蔡健雄夫妻所駕駛之EK-二六一五號自小客車至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停車場,隨即闖入車內,丙○○坐於右前座、甲○○坐於右後座,分別控制蔡健雄、郭明娟之行動自由,丙○○並自稱是竹聯幫兄弟,不准蔡健雄、郭明娟喊叫,表示今天如果拿不到蔡健雄、郭明娟所欠乙○○、林清灥之錢,就拿蔡健雄、郭明娟命回去,然後挾持蔡健雄駕車前往籌錢交付,另由甲○○駕車在後監控,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蔡健雄夫妻之行動自由,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郭明娟之姐陳郭欣欣住處前,由甲○○先監控郭明娟上樓,丙○○延續妨害自由意思施強暴以手肘撞蔡健雄腹部,脅令蔡健雄交出行動電話、呼叫器、及汽車鑰匙,並稱至少要七、八萬元,不然怎麼對公司交待,後丙○○、甲○○二人叫彼等商量如何籌款,二人表示要到樓下等,蔡健雄等人始得藉機打電話報警,丙○○二人見警前來即逃逸而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甲○○均累犯之罪刑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乙○○辯稱:林清灥借錢予伊,伊再借予蔡健雄夫妻,是林清灥叫丙○○向伊催討債務,伊沒有叫丙○○去向蔡健雄夫妻討債云云,丙○○辯稱: 蔡某 欠乙○○的錢,一部分是林清灥及伊的錢,伊與甲○○沒有強押蔡健雄夫妻脅迫逼債,僅是與彼等商量如何清償,行動電話、呼叫器、汽車鑰匙是蔡健雄放在伊車上,伊是怕彼等跑掉等語,甲○○辯稱:丙○○說有人欠伊錢,要伊幫忙開車,伊與 劉某 沒有強押蔡健雄夫妻逼債,行動電話等東西是蔡某自己交出來,說保證不會跑掉,彼等本來不要收云云,均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或證人之供述,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蔡健雄、郭明娟之迭次指訴,證人陳郭欣欣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勾稽及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認定上訴人丙○○、甲○○之犯行明確,且說明其等所指現場錄音帶內容固無脅迫之言語,惟錄音之時,其等既有準備,自不可能在錄音當時語出脅迫以致留為犯罪之證據,資為認定其等以錄音預為事後脫罪之證據,足見其等有本件犯行預謀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及證據之調查,於法亦屬無違,縱未將上開錄音帶送請有關單位鑑定其真偽,亦難謂為違法。又告訴人蔡健雄、郭明娟夫婦及證人陳郭欣欣已於偵審中到庭合法訊問陳述明確在卷,原審縱未再傳令到庭,於法亦無違誤。再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有無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述,雖前後參差不一有所歧異,惟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裁量權之行使,並參諸林清灥係透過乙○○借款給蔡健雄,乙○○有替蔡健雄還款、乙○○並與林清灥交惡等情,顯見乙○○遭蔡健雄拖累甚鉅,乙○○應係趁丙○○等人前來討債之機會,參與嗣後之妨害自由犯行無訛,因而採用丙○○於一審之供述作為上訴人乙○○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與丙○○、甲○○有犯意聯絡之認定依據,於判決理由內業已論述明白,經核亦無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所指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而就上訴人乙○○另請求傳訊證人李鴻飛、陳郭欣欣,並請求履勘其妻與丙○○談話之錄音帶,及請求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與乙○○會面之錄音記錄,何以不予採納,復已說明其理由,亦難逕指未作此項調查即為違法。本件從形式上觀察,原審綜合卷存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既已闡述綦詳,且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乙○○、丙○○、甲○○各執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而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