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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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在伊妹 張簡芳 言房間內掃出一包東西時,根本不知為安非他命。⑵證人 陳祺芳 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二月五日……在阿姨家……」係農曆一月五日之誤。⑶共同被告 張蘇美珠 之供詞,純為伊自己解脫販賣安非他命罪之謊言,並非不利於伊自己之陳述,且有瑕疵,原判遽憑其不實之詞,處以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張蘇美珠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買菜途經甲○○○住處,擬邀甲○○○之胞兄 張簡鈴波 至伊家喝酒,是時甲○○○即向其稱於清掃時發現一包安非他命,並詢其是否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買該安非他命,伊因身上無錢未果,不久張簡鈴波即到伊家喝酒,適 黃久榮 亦在場表示要吸安非他命,伊即携款前往甲○○○住處,以一千元向其購得該包安非他命。伊與甲○○○並無怨隙」。張簡鈴波稱:「伊確於案發當日上午至張蘇美珠住處喝酒」。黃久榮稱:「張簡鈴波當日喝酒時曾言及其胞妹甲○○○在家中發現一包安非他命,張蘇美珠才說要湊錢去買安非他命」(見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四行以次)。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掃地發現該包安非他命時,張蘇美珠正到伊家要向伊借三萬元,伊不願,張蘇美珠看到這包就說這包東西她有用丟一千元給伊就走,伊不知為安非他命,張蘇美珠因借錢未遂而誣攀云云不足採信。證人陳祺芳所稱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始到上訴人家中遊玩。與案發為同月四日不符,張簡芳蘭之證言亦難資憑採,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