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如不得宣告緩刑而宣告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此有前開法院判決正本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時,其判決前,已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確定,而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乃原判決不察,竟仍併宣告緩刑叁年。揆之前開說明,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同年九月卅日間,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三年,有各該判決可稽,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該判決時,被告已曾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於緩刑之條件,原審竟仍予緩刑三年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