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期為三年,參以司法院所頌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諭知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無不當,惟其宣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揆諸首開說明,其宣告強制工作期間,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期間為三年,復參酌司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諭知期間定為三年,不得增減。經查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揆諸首揭規定,其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一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宣告強制工作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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