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6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66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六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再審字第六五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因違法案經本會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七七二號議決記過一次,嗣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再審議之聲請,旋對該駁回之議決又聲請再審議,本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二號議決再度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受懲戒處分人對再審議之議決得聲請再審議」之解釋,對最後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二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受懲戒處分人對本解釋文公布以後所作成之再審議議決,固得聲請再審議,惟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明定: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經核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議之原因:㈠適用法規錯誤、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㈢對於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議決等項,在上次聲請再審議案內均已提出(本會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五二號)並經該再審議議決指駁不採,認為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茲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之再審議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古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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