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035號、107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雄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啓雄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第720號、第721號、第722號、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10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3年
9月6日至104年10月5日);④至⑥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10月6日至10
5年9月5日),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友人 范依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自該時起共同無故持有;徐啓雄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旅社某號房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106年9月22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上開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5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172公克),及范依婷所有供徐啓雄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啓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依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1578,毒品編號:D106偵-1577)、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16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范依婷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1包,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
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被告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係供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並未坦承該吸食器為其所有,又證人范依婷於警詢時陳稱該吸食器係其以100元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可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確屬范依婷所有。是以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為警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零點陸伍公克)│毒品海洛因│獲之第一級毒品│物實驗室106年10月│││││成分│海洛因│31日調科壹字第1062│││││││0000000號鑑定書│├──┼────┼───────┼─────┼───────┼─────────┤│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叁壹柒貳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克)│非他命│級毒品甲基安非│室-台北106年10月││││││他命│13日出具之UL/2017/│││││││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