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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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得聖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得聖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得聖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龍東門市內,利用該店所提供之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得聖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得聖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先生」),並以電話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陳碧華楊淑玲 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杜得聖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碧華、楊淑玲發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淑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得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華、楊淑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順豐速運配送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
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138號函暨檢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儲字第107002625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日儲字第106023079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
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予「陳先生」,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㈣查告訴人楊淑玲雖有3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楊淑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杜得聖郵局帳戶」、「杜得聖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陳碧華、楊淑玲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並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碧華、楊淑玲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杜得聖郵局
帳戶」、「杜得聖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陳先生」,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予「
陳先生」,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碧華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陳碧華損失,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衡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碧華所受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為稽,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一│陳碧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8日中午12│106年9月28日│將新臺幣(下││││時30分許,佯以陳碧華之友人 林曉萍 撥│下午1時50分許│同)50,000元││││打電話向陳碧華誆稱:因現於醫院就診│,在新北市新莊│匯入「杜得聖││││無法匯款給朋友,央請陳碧華先墊○○○區○○路○○○號│郵局帳戶」內││││項匯款等語,致陳碧華陷於錯誤,於右│「中華郵政股份│││││揭時間,至右揭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有限公司」新莊│││││式,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郵局│││││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二│楊淑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28日晚間7│106年9月29日│將107,000元││││時16分許,偽以「Facebook」網路賣家│中午12時8分許│存入「杜得聖││││名義撥打電話向楊淑玲誆稱:其於網路│,在臺中市梧棲│渣打銀行帳戶││││購物時,其中一筆交易之付款方式○設○區○○路○○號「│」內││││定為24期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臺中銀行」│││││復偽以臺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淑玲佯稱需依其指示匯款以避免│106年9月29日│將90,000元存││││損失,致楊淑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下午1時5分許│入「杜得聖郵││││時間,在右揭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在臺中市梧棲│局帳戶」內││││,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區○○路○號「│││││提領一空。│臺灣銀行」│││││├───────┼──────┤││││106年9月29日│將4,000元存│││││下午1時6分許│入「杜得聖渣│││││,在上開「臺灣│打銀行帳戶」│││││銀行」│內││├───┼─────────────────┴───────┴──────┤││證據│①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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