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丘安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丘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丘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上午7時46分,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網址為「http//www.seed.city.com/」英國種子城網站,以歐元64.44元代價,訂購15顆大麻種子後,指定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為收貨地點,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匯款至國外賣家之帳戶(帳戶名、帳號均詳卷), 羅邱安 匯款後,國外賣家即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遞運送人員,將 上開 大麻種子自英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
二、羅丘安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依其自行由網路所習得有關種植大麻、製造大麻之知識,自105年8月間起,使用附表編號4至編號15所示之栽種大麻工具,在其當時承租之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A2室租屋處廁所內,將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成株,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紫外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放入紙箱並放置乾燥劑後予以密封,使其乾燥製成大麻菸草,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三、羅丘安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9月間起,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及WeChat,與帳號分別為「 張春嬌 」及「春嬌」之 張志銘 ,議定將以上揭方式所製得之大麻成品,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出售,嗣於105年10月8日,在其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共計1,000元)與張志銘而完成交易。
四、嗣於106年4月13日上午7時15分,為警至羅丘安桃園市○○區○○○路○段○○○巷○○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羅丘安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偵937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並有「種子城」網頁之訂單訊息(訂單編號55992)在卷可稽(見
106偵9379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種子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檢視種子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5.46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160號鑑定書(見106偵9379號卷第7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栽種大麻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偵937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復經證人張志銘之證述在卷(見
106偵937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通訊軟體Facebook之對話紀錄(見106偵937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WeChat之對話紀錄(見106偵9379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106偵937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106偵9379號卷第17頁)、刑案現場暨被告手機圖庫翻拍照片共29張(見106偵9379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大麻葉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經檢驗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驗前總毛重2.38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179公克),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106偵9379號卷第90頁)可資佐據,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偵9379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復據證人張志銘證述在卷(見106偵937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此外並有通訊軟體Facebook之對話紀錄(見
106偵937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WeChat之對話紀錄(見
106偵9379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6偵9379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106偵9379號卷第17頁)、刑案現場暨被告手機圖庫翻拍照片共29張(見106偵9379號卷第41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被告自承本件係為販賣毒品賺取價差,顯見被告有從中獲得價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 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列為第一類管制進出口物品。是被告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種子進入我國,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正犯。又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大麻
,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接續製造完成大麻成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所侵害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自始坦承犯行,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被告遭查獲前二個月,被告即未有繼續栽種及施用大麻之行為,已有悔悟之心。本件被告會犯法是因為網路設防不足,使被告得連結種子城網站,被告在好奇心驅使下受吸引以致違法。而本件係因張志銘知悉被告有大麻才要求被告販賣,與中盤商欲四處銷售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前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被告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均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已能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為妥適量刑,核與一般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法定刑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有違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迥異。參酌本件被告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及販賣大麻予他人之情狀,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僅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因素相關,核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綜合上情,被告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即自
外國網站上購得大麻種子,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臺,進而栽種、製造大麻,暨參酌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及種植期間,嗣並販售大麻予他人,助長大麻流通之犯罪情節,並衡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栽種、販售大麻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陳述栽種大麻過程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因本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
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裹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葉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採用之任何方式,均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驗餘之大麻種子1包(驗餘剩269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隨機抽樣之20顆大麻種子,因進行發芽試驗,業已鑑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160號鑑定書(見106偵9379號卷第79頁)在卷可憑,是該20顆大麻種子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本案製
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及吹風機各1個,被告供陳與本案無關,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與本件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大麻│1包│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大麻葉1包(編號11)│││││毛重:2.380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0300公克│││││取樣量:0.0121公克│││││驗餘量:0.0179公克│││││結果判定: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備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106偵9379號卷第90頁)。│├──┼──────┼──────┼──────────────────┤│2│大麻(種子)│1包│鑑定內容│││││壹、送鑑資料:│││││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0。│││││二、本局收件日期:民國106年5月15日。│││││三、移送文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民國106年4月13日字第10│││││00000000號函。│││││四、送驗資料:羅丘安案檢品(檢品種類│││││數量,詳如鑑定結果說明│││││)│││││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貳、鑑定方法:│││││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三、種子發芽試驗法。│││││參、鑑定結果:│││││送驗種子1包,經檢視種子外觀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5.46公克(驗餘淨重4.99公克│││││,空包裝重0.88公克)。│││││肆: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事鑑│││││定書10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0000000號函(見106偵9379號卷第│││││79頁)。│├──┼──────┼──────┼──────────────────┤│3│行動電話(含│1具│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55SIM卡)││││││││├──┼──────┼──────┼──────────────────┤│4│大花盆│10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5│小花盆│10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6│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7│肥料│1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8│研磨器│1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9│乾燥劑│2包│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0│磅秤│1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1│剪刀│1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2│溫濕度器│1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3│培養皿│2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4│照明燈│2支│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15│噴水器│1個│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