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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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啓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7日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啓雄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被告對本院107年度上易第2268號判決表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乃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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