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83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振南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 楊沁芸 之法定代理
人,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全部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楊沁
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經查:被告楊沁芸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陳淑華 ,此
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起訴狀應列被告陳淑華
為被告楊沁芸之法定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