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漢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參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張漢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
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本
件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執行期滿出獄後即無繼續施用或吸食
毒品等語,矢口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頁背面),然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
00000000】、張漢明持封緘尿液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6
至8頁)等件各1份附卷可按。
(二)又「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影本附卷為憑,足
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
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
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
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影本附卷足
參。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於108年7月20日下午5時55
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
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
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
東簡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
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罪拘役)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卻未能守法
克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可徵其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難認
良好,歷經觀察勒戒後,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
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
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非大;再衡其於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諸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被告張漢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
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
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0日下午5時5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108年7月20日下午
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漢明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執
行期滿出獄後就沒有繼續施用毒品云云。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31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立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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