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張家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穗芳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被告振益碾米工廠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
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以適格之當事
人為被告,及補正其正確之名稱及住居所等資料。
三、提出被告蔡穗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敘明請求車輛修理費之請求權基礎
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五、敘明請求汽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工資、烤漆各為多少。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檢附
相關證 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