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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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開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黃開睿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7250號、第3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素行已然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50號被告黃開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開睿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悔改,於108年3月14日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游象璋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開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象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陳采緹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刑案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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