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0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李裕吉 被告 劉吳秀珍
劉俊銘 劉俊賢 劉俊豐 劉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劉俊松 (原名: 劉俊淞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劉田文 所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劉俊松(原名:劉俊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10元本息,而被繼承人劉田文逝世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由劉俊松及被告劉吳秀珍、劉俊銘、劉俊賢、劉俊豐、劉雪櫻繼承,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 惟渠 等尚未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原告為維護債權而欲強制執行劉俊松所繼承之財產,即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俊松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債務人劉俊松確有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乙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96號債權憑證1份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確原均為被繼承人劉田文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6均經劉俊松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編號7係屬未登記不動產,稅籍資料仍登記為劉田文之名下,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函文、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10月12日函文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83至106頁、第115至149頁、第259至26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則被繼承人 劉田文業 於106年5月4日逝世(本院卷第159頁戶籍謄本),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1至177頁),劉俊松及被告均為劉田文之繼承人,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渠等之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從而原告對劉俊松之債權未獲清償,業已取得債權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劉俊松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劉俊松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劉俊松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劉俊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劉俊松對被繼承人劉田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即應准許。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劉俊松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 況渠 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劉俊松提起本件分割屬遺產之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劉俊松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附表一】編號遺產權利範圍備註1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1/1已辦理繼承登記2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5/65已辦理繼承登記3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1/4已辦理繼承登記4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已辦理繼承登記5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1已辦理繼承登記6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1已辦理繼承登記7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1/1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編號被告(或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劉俊松1/61/6(此部分由原告負擔)2劉吳秀珍1/61/63劉俊銘1/61/64劉俊賢1/61/65劉俊豐1/61/66劉雪櫻1/61/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