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世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昌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劉藝昌 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8年
3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緩字第21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被害人於108年10月16日前往新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自108年7月後未再支付賠償,且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庭。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賠償被害人3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於108年3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8日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僅於108年4月11日給付1萬元、於108年5月13日給付7,000元、於108年6月11日給付7,000元後即未再履行給付,縱加計判決前於107年12月14日給付之7,000元及108年1月11日給付之7,000元,被告合計僅給付被害人3萬8,000元,此有被害人108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本院108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又本院為求慎重,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1月21日到庭進行訊問,該通知書於108年11月7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住、居所,然受刑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審酌受刑人已履行部分僅占應給付總額之12.67%(計算式:38000÷300000≒0.1267),且上開判決於108年3月9日確定後,受刑人僅於再履行2期後,即未曾依判決主文履行,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聲請時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應履行事項(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何世昌應給付告訴人劉藝昌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分43││期給付,自107年12月起,每月11日為1期,第1期至第42期每││期各給付7,000元,第43期給付6,000元,至本債務清償完畢止││。其中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