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耀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921號、108年度苗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為逆向行駛、闖紅燈、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超車等違規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告陳耀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騎乘車輛逆向行駛、紅燈左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紅燈右轉、違規超車、闖紅燈等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致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8日21時29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發現其紅燈右轉遂欲上前盤查,詎陳耀康拒不接受盤查,並接續騎乘前開車輛,在文化街、翠亨街、信東路、八德二路、永忠街、幼英街、信義路、永貞路三段逆向行駛、紅燈左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紅燈右轉、違規超車、闖紅燈,以前揭方式危險駕車,致生道路上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員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康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先後以上開危險方式行駛於上開路段及交岔路口,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