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景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人 龔國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龔國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潘景山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實質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尚屬一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揭螺絲起子及鈑手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用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